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蔡收東 被上訴人 陳國富
海中寶海產店謝欣 霓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國富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國富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蔡收東對「被上訴人陳國富及其僱用人海中寶海產店即 謝欣霓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開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此部分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183號刑事判決仍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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