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西嶼鄉」應更正為「白沙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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