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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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被告 潘榮三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次序四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潘榮三,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表二次序三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次序四被告潘榮三,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呂○○、呂○○、呂○○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8,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拍賣呂○○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呂○○、呂○○所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7年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在卷。惟該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之債權人為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分配金額為1,200,000元,次序4之債權人為被告潘榮三,債權種類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2,800,000元,分配金額為1,792,000元;而表2次序3之債權人為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分配金額為1,800,000元,次序4之債權人為被告潘榮三,債權種類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1,008,000元,分配金額為1,008,000元。然被告等三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足見上開被告對訴外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是以,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因該異議未終結,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於接受通知後10日內之107年4月23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榮三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潘榮三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被告等三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足見上開被告對訴外人等三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有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三人之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抵押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4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震旦行公司,分配金額1,200,000元、次序4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潘榮三,分配金額1,792,000元;表2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800,000元及次序4被告潘榮三,分配金額1,008,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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