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劉錦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錦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7時5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劉錦桐 於104年9月11日上午7時54分,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在劉錦桐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