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小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莫小梅被訴經營「易勝博」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easybets.com),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3月26日,而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之開始偵查日為93年4月2日,其後於同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然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0日通緝等事實,已經原審法院查明在卷;而被告被訴之前揭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2款之誤)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被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偵查日即93年4月2日至通緝日之93年12月10日之252天,於扣除檢察官9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至93年9月27日繫屬法院前之30日之期間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6年5月6日完成,認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並說明不沒收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之計算方式,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5年2月27日,原審法院認係106年5月6日,所認定之事實恐有判決適用計算追訴權時效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查有關被告被訴之罪名,以及被訴犯罪之行為終了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乃至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之時間及事實等,已經原審法院查明,本院核諸卷內相關卷證,均相符合。其次,因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間在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因此,有關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期間、起算日及停止進行情形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亦即追訴權期間應為10年,復因被告被通緝時間內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效之計算應加計至10年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頁參照);且開始偵查日即93年4月2日起至通緝日之前1日即93年12月9日之期間內共252天,因該期間內偵查、審判均依法進行,追訴權期間應停止進行,惟因93年8月28日起訴日至同年9月27日繫屬法院間之30日,因實際上並無偵查或審判之作為,追訴權時效並無應停止進行之情形,自應予扣除,亦即222天(252-30)之期間,應再計入時效期間內。依前述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算,加計12年6月,再加222日,其時效之完成應為106年5月5日。原審法院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6年5月6日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105年2月27日完成,應有誤會。至於原審法院所認時效期間之完成日,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不同,僅係計算方法上些微之不同,於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結果,並無實質之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係適用追訴權時效法則之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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