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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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祐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 律師 紀育泓 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祐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陸顆、槍管壹支及ASUS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祐與綽號「 康宏 」、「眼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康宏」、「眼鏡」之人提供改造手槍及子彈,由王宗祐上網找尋買家,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予 王宗祐乙 事後,由王宗祐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以其持用ASUS牌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出頭 」與暱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暱稱「阿龍」之人介紹而結識暱稱「二信」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11時27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二信」之人聯繫是否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再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二信」之人,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購買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之1前交易後,即由「康宏」指示「眼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搭載王宗祐及不知情之 李雅芳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上開地點交易,「康宏」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9顆及可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1支,裝於包包內交予王宗祐,指示王宗祐前往交易改造槍、彈並收取款項,嗣於107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號前,王宗祐攜帶前開裝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管之包包與李雅芳下車,欲找尋暱稱「二信」之人交易槍枝之際,旋為埋伏警方查獲而未能遂行販賣槍、彈,「眼鏡」、「康宏」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在王宗祐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9顆及槍管1支等物,並在王宗祐身上扣得上開供作連絡販賣槍彈事宜使用之ASUS牌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2至34頁、第118至113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5頁、第149頁),且有證人 李雅方 、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警卷第6至11頁、他卷第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6至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指認王宗祐;107年10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王宗祐;臺中市○○區○○街○○○○○號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王宗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警大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暱稱「二信」之人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阿龍」之人對話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43至56頁)、譯文資料1張、A1提供之LINE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第21至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RBH-8826號租賃小客車所在車行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陳林李蔡史」(即綽號「眼鏡」之人)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無名」(即綽號「康宏」之人)對話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6至58頁、第8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並有上開槍、彈、槍管及ASUS牌手機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兇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管為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均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456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12至114頁),足認上開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且上開扣案之槍管可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係該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組件,為屬該等改造手槍之一部,是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或彈藥,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販賣槍、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康宏」、「眼鏡」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販賣槍、彈之實行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自白犯行,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綽號「康宏」、「眼鏡」等成年男子,惟「康宏」、「眼鏡」等成年男子迄仍未經檢警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中檢宏有107偵27829字第108901154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000450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販賣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支之數量。3.被告係賺取6,000元之價差利益或報酬,故而依「康宏」、「眼鏡」等人指示,由其出面販賣上開槍、彈等物之犯罪動機(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4頁)。4.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乙節,已如前述,是除其中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及槍管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連絡本案販賣槍彈事宜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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