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 楊文煌 相對人 楊漢樟 相對人 楊漢仁 相對人 楊添財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對人 楊漢銘 相對人 楊銘吉 相對人 楊銘芳 相對人 楊金龍 相對人 楊金雄 相對人 楊東偉 相對人 楊雅君 (即 楊泰農 之繼承人)
楊雅琦 (即楊泰農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曾雪菁 (即 楊泰民 之繼承人)
楊雅茹 (即楊泰民之繼承人) 楊仁豪 (即楊泰民之繼承人) 楊仁傑 (即楊泰民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泰憲 相對人 楊媫凰 相對人 陳建勛 相對人 陳柄仰 即 陳閔超 相對人 陳何碧蓮 (即 陳瑞源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裕文 (即陳瑞源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裕勝 (即陳瑞源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欽泉 (即 陳瑞堂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素蘭 (即陳瑞堂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素貞 (即陳瑞堂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瑞南 相對人 楊進成 相對人 陳聰榮 相對人 王翠檳 相對人 何華堂 相對人 何美珠 (即 何榮發 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美玲 (即何榮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欣柔 (即何榮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柳 金鑾相對人 林明宗 相對人 吳楊愛 相對人 王秀美 相對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漢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漢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添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漢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銘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銘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東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雅君、楊雅琦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農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曾雪菁、楊雅茹、楊仁豪、楊仁傑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民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泰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媫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柄仰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何碧蓮、陳裕文、陳裕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欽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瑞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翠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華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美珠、何美玲、何欣柔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榮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柳金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楊愛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諭知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4日、105年9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5元、45元、75元、75元、150元、75元(以上參聲請人聲請狀之證八)、260元、40元、300元(以上參聲請人聲請狀之證七);於103年6月24日、104年9月8日、105年1月6日、105年3月23日發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68頁)、4,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22頁)、4,225元(參第一審卷二第84頁)、8,225元(參第一審卷三第124頁)、21,600元(參第一審卷四第51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另第一審法院復於105年12月23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40,600元(參第一審卷四第128頁)、相對人王秀美及王美華共同繳納鑑定費40,600元(參第一審卷四第128頁),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此有收據可參。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支出郵費1,248元、1,209元、1,209元、714元、340元、1,092元及土地謄本規費300元、420元、20元、160元、280元、18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90元、135元、30元、90元、15元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規費20元、20元、20元、20元之部分,或在本案訴訟繫屬前乃聲請人自行調閱資料所生之費用,或遍閱卷宗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之記載,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155元(計算式:53470+15+45+75+75+150+75+260+40+300+4600+4000+4225+8225+21600=97155),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據以計算(因共有263地號、289地號合併分割,訴訟費用分擔各為二分之一),相對人楊漢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元(計算式:97155×10/192×1/2=2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楊漢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元(計算式:97155×10/192×1/2=2530);相對人楊添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0元{計算式:97155×(30/192+30/192)×1/2=15180};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4元(計算式:97155×17/576×1/2=1434);相對人楊漢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4元(計算式:97155×28/192×1/2=7084);相對人楊銘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7元{計算式:97155×(5/288+5/288)×1/2=1687};相對人楊銘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7元{計算式:97155×(5/288+5/288)×1/2=1687};相對人楊金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3元{計算式:97155×(5/144+5/144)×1/2=3373};相對人楊金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3元{計算式:97155×(5/144+5/144)×1/2=3373};相對人楊東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元{計算式:97155×(11/576+11/576)×1/2=1855};相對人楊泰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元{計算式:97155×(11/576+11/576)×1/2=1855};相對人楊媫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0元{計算式:97155×(5/48+5/48)×1/2=10120};相對人陳建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97155×(1/216+1/216)×1/2=450};相對人陳柄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97155×(1/216+1/216)×1/2=450};相對人陳欽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97155×(1/324+1/324)×1/2=300};相對人陳素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97155×(1/324+1/324)×1/2=300};相對人陳素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97155×(1/324+1/324)×1/2=300};相對人陳瑞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9元{計算式:97155×(2/108+2/108)×1/2=1799};相對人楊進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元{計算式:97155×(1/108+1/108)×1/2=900};相對人陳聰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元(計算式:97155×6/384×1/2=759);相對人王翠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0元{計算式:97155×(10/192+10/192)×1/2=5060};相對人何華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元{計算式:97155×(4/192+4/192)×1/2=2024};相對人楊柳金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0元{計算式:97155×(5/48+5/48)×1/2=10120};相對人林明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元(計算式:97155×2/144×1/2=675);相對人吳楊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9元{計算式:97155×(1/72+1/72)×1/2=1349};至系爭判決之被告楊泰農、楊泰民、陳瑞源、何榮發已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8年2月5日、106年1月2日、106年11月2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系爭判決所定內容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判決對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相對人楊雅君、楊雅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農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元{計算式:97155×(11/576+11/576)×1/2=1855};相對人楊曾雪菁、楊雅茹、楊仁豪、楊仁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民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元{計算式:97155×(11/576+11/576)×1/2=1855};相對人陳何碧蓮、陳裕文、陳裕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元{計算式:97155×(1/108+1/108)×1/2=900};相對人何美珠、何美玲、何欣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榮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元{計算式:97155×(3/192+3/192)×1/2=1518},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王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7,197元{計算式:97155×(2/27+2/27)×1/2=7197},與相對人王秀美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3,000元(計算式:46000×1/2=23000)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相對人王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3,598元{計算式:97155×(1/27+1/27)×1/2=3598},與相對人王美華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3,000元(計算式:
46000×1/2=23000)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是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王秀美、王美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