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108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時點,以上網及持用己有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交易之方式,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2顆、編號6所示空包彈1顆、編號7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1顆者外)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79顆,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10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怡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以及上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7106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第647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4至26頁)等資料附卷,及上開槍、彈、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如附表一「類型」及「具殺傷力之說明」欄,及如附表二「具殺傷力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4744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7106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2顆、編號6所示空包彈1顆、編號7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1顆者外)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9顆行為,應均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尚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或子彈數量即成立數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則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但未供述扣案槍、彈之具體確切來源,以供檢警查緝,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參,且自陳單親獨自扶養在學一女,並提出該女之學生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取得上開槍、彈至為警查獲止,持有期間長達1年多至2年多,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79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並自陳僅因個人興趣即非法取得持有上開槍、彈(見本院卷第59頁),客觀上已難認其持有槍、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且依被告上開素行、生活情狀及犯行情節,亦難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何過重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進而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2.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持有槍、彈數量、持有期間、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9顆(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2顆、編號6所示空包彈1顆、編號7所示採樣無法擊發子彈1顆者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除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試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予沒收之子彈共計54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作為連絡取得上開槍、彈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張),被告固陳明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類型│具殺傷害力之說明│沒收│├──┼───────┼─────────┼─────────┼─────┤│1│0000000000│改造手槍(含彈匣2│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沒收之││││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而具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2│0000000000│改造手槍(含彈匣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沒收之││││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而具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二┌──┬───────┬────┬─────────┬─────┬─────┐│編號│類型│扣案數量│具殺傷害力之說明│備註│沒收│├──┼───────┼────┼─────────┼─────┼─────┤│1│制式子彈(口徑│24顆│採樣8顆試射,均│影像9-10│沒收16顆│││9mm)││可擊發而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18顆│採樣6顆試射,均│影像11-12│沒收1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徑約8.9mm金││。│││││屬彈頭)│││││├──┼───────┼────┼─────────┼─────┼─────┤│3│非制式子彈(由│2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影像13-14│沒收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跡,採樣1顆試射│││││徑約8.9mm金││,可擊發,認具殺傷│││││屬彈頭)││力。│││├──┼───────┼────┼─────────┼─────┼─────┤│4│非制式子彈(由│10顆│採樣3顆擊發,其│影像15-16│沒收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中1顆可擊發而具│││││徑約8.9mm金││殺傷力,其餘2顆│││││屬彈頭)││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由│1顆│採樣1顆可擊發,│影像17-18│不予宣告沒│││金屬彈殼組合直││具殺傷力。││收│││徑約8.8mm金│││││││屬彈頭)│││││├──┼───────┼────┼─────────┼─────┼─────┤│6│非制式子彈(口│1顆│不具殺傷力。│影像19-20│不予宣告沒│││徑9mm空包彈││││收│││)│││││├──┼───────┼────┼─────────┼─────┼─────┤│7│非制式子彈(由│22顆│採樣7顆,其中6│影像21-22│沒收1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徑約8.9mm金││力。其中1顆無法│││││屬彈頭)││擊發而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由│5顆│採樣2顆試射,均│影像23-24│沒收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徑約8.9mm金││。│││││屬彈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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