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溧庭 代理人 劉欣怡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江百易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溧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41,917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於93年間已將 孟凡 租書店頂讓與他人等,其非該商店之經營者,主張其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處理其債務等語。惟經聲請人現仍為孟凡租書店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孟凡租書店之相關商業登記案全卷資料及查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審核無誤。然孟凡租書店自93年3月8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8月22日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可認聲請人經營前開孟凡租書店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0,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頁、第
13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平時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所得約為20,592
元,假日則於平溪或菁桐擺攤賣香腸,每月所得約為10,000元,另現每月領有兒少低收入補助3,000元,金額共計為33,
592元,並提出聲請人新資明細表、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兒少低收補助款匯入帳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調解卷第17至25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840元(包括膳
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7,250元、水電費1,420元、家用電視費638元、個人電信費及網路費3,163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雜支費1,200元、天然氣費295元、健保費用374元),另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用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1,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納收據、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學費繳費單、保單查詢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5頁)。
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父母親各1,000元扶養費用部分,雖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不高,惟依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父親每月除有勞保退休金17,388元外,每月另有經營小吃攤之薪資所得約5,000元,而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約為11,925元。又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除有勞保退休金14,861元外,每月另有經營小吃攤之薪資所得約5,000元,而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約為10,22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聲請人父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2至127頁、本院卷50至60頁),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具有一定之資力,且每月所得足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堪可認無庸由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就其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共2,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就膳食、交通等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部分,未均提出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8,840元(計算式:22,840元+6,000元=28,84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3,5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8,840元後餘額則為4,75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41,91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亦須長達25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除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而於更生期間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外,並應陳報有無曾投保其他保險,並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之一部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