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7月27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80,0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受僱於 白敏華 (白敏華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輸入資料建檔的工作,月薪約為14,300元。另假日有從事計時清潔人員,一個月平均為7,000元,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扶基金會補助共3,400元,上開收入及補助合計每月為24,700元等情,有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年度及10
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僱主白敏華出具之工作費用支出證明單、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喻○○、喻○○每月各1,700元】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我任職於白敏華會計事務所,我是受僱白敏華個人,從事輸入資料建檔的工作,時薪為130元,月薪約為14,300元。另外星期六日我還有從事計時清潔人員,工作地點在三重區,一個月約四次左右,平均為7,000元。另外我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扶基金會補助共3,400元。」此有本院106年6月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補助款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我有新光保單,已經繳費期滿很久了,價值請鈞院函查。另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稱國泰人壽保單是姐姐的保單,我並沒有國泰人壽的保單,此部分亦請鈞院函查即可得知。」經本院函查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為3,016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國壽字第1060061109號函、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6月6日調查筆錄、106年7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414元【包括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6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共366元、手機費38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106年5月8日至6月3日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單據為證;而就租屋部份,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樓。每月租金為11,000元,我和我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外與我姐姐的小孩蕭○云同住,她已經成年,在電子工廠工作,負責包裝,因為我們有三個人住,所以我負擔6,000元,她負擔5,000元。」此有本院10
6年6月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獨立負擔,且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
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國民年金(債務人更生方案誤繕為勞保費)及健保費共1,681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喻○○、喻○○之扶養費共10,000元【喻○○、喻○○各5,000元】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兩名未成年子女喻○○、喻○○,因為我和小孩的父親有改定監護人的訴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所以他目前都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
」本院問:「父親喻○煌從事何工作?從何時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債務人答:「醫療器材的業務,104年度所得申報是60萬元。但他從我們105年9月搬到新北市新莊區後就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有本院106年6月6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喻○○、喻○○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裁定等附卷可參。經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於106年6月30日裁定,該裁定主文已將未成年子女喻○○、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債務人任之,且該裁定理由亦有交代:「相對人(即父親喻○煌)並未否認其並未每月給付定額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即本案債務人),僅偶爾購買生活物資或在聲請人有急需(如:小孩生病)而向相對人求助時,方給付部分金錢支援…。」可證債務人所言非虛,未成年子女喻○○、喻○○幾乎全由債務人負扶養之責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喻○○、喻○○共計10,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補助款)24,700元【計算式:14,300元+7,000元+3,400元=24,700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42元【計算式:3,016元÷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095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719,90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8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47%│├──────────────────────────────────────┤│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5,052│6.11%│153│││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行│399,712│23.24%│581│││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327,896│19.06%│477│││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541,081│31.46%│786│││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46,163│20.13%│503│││份有限公司││││├──┴─────────┼─────────┼───┼───────────┤│合計│1,719,904│100%│2,5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