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相對人 林朱妙清
林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