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被扣押行動電話2支、電腦主機1台,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又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8室、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電腦主機1台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而依據卷內部分被害人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之訊息並與其等聯繫,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亦均留存有相關資料,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應可為本案之證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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