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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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朝戊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西港橋高分21號電桿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暫停,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陳麗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娥受有左側聲帶麻痺、右舟狀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825 號判決(113.08.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15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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