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彰化縣埤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之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當時顧客較多,店員無暇兼顧之機會,徒手竊取由店員所管領之「遊戲大玩家」電玩雜誌一本(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詎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戰魂」遊戲光碟一組(價值新臺幣99元),及於同年月26日7時34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在上開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軒轅劍」遊戲光碟一組(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惟甲○○因行為有異,已引起上開商店店員之注意,並經乙○○調出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便利商店之96年1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及同年月26日7時34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