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崑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其供應電力予被上訴人,設置於被上訴人工廠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
」,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份電費新台幣(以下同)9,002,363元,94年9月23日以桃區費稽字6240號繳款通知書,限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前繳納完畢,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並依法訴究;被上訴人以電錶被破壞無竊電行為為由,向其陳情不被接受,僅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且一再以停電通知被上訴人為要脅,而被上訴人不能承受停電的損失,與之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簽發24張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撤銷協議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2,363元,及其中372,36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380,000元自94年12月15日起、375,000元自95年1月15日起、375,000元自95年2月15日起、375,000元自95年3月15日起、375,000元自9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至24號之18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應將已兌領或無法返還之支票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各該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為上訴人派員檢查被上訴人為供應其電力,設置於其工廠電號:00-00-0000-00-
0之電表,會同用電人即其總經理 陳明煌 在場,「經檢查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再詳查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二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像。再詳查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事實,填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由陳明煌簽名確認,且表示確曾找人裝設省電設備,已支付6萬元,並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其有竊電行為極為明確,已與上訴人達成依規定繳交上訴人所追償電費,上訴人不會同警察移送法辦之和解條件,並按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之電費繳交,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票款、未兌領之票據,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其供應電力予被上訴人,設置於被上訴人工廠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份電費9,002,363元,94年9月23日以桃區費稽字6240號繳款通知書,限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前繳納完畢,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並依法訴究;被上訴人以電表被破壞無竊電行為為由,向其陳情不被接受,僅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且一再以停電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能承受停電的損失,與之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簽發24張支票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繳款通知書、停電通知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用電實地調查書、陳情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3、14、52、59、11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惟查被上訴人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73條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竊電事實,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其追償電費,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揆其立法意旨,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為確切之證明,為避免訴請用電戶賠償時,對於用戶因竊電所得之利益,發生舉證之困難,解免其舉證之責任,特予規定其計算方式,亦即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而非屬懲罰性之規定,此由其「電費之追償」文義自明,上訴人認此條項之規定,係屬違約性懲罰之規定,自無足取,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竊電電費之追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裝設於被上訴人工廠之電表,「經檢查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再詳查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二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像。再詳查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為憑,固屬不虛;惟被上訴人查獲上開事實,一則無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二則未移請檢察官偵辦,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制式載明:「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其違反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派員檢查被上訴人之電表,固有「經檢查KV電表電流1S、3S無電流計費,再詳查電表T方MO二次側外箱封印鎖二只已遭撬開回封過跡像。再詳查二次側CT端子1S及3S均已遭卸掉撬開,而造成電流無法正常計費,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之事實,惟上訴人尚須就損壞、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人為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方得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定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竊電之追償。上訴人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刑事裁判意旨,認竊電者不以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構成要件,於被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為竊電電費之追償,即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惟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之刑事裁判意旨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仍須證明私接電線之行為人,上訴人持以為本件之抗辯,仍無解免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行為人之責任。
(五)上訴人稽查員 李德培 、檢驗員 彭標東 於原審到場分別結證稱:「(當天到場看到什麼?)查電錶有無異常,當天用電流表測試後發現電錶有異常,電流進來後沒有顯示,表示用電也不會計費。」、「(當場電錶有無破壞痕跡?)外面箱子上封印鎖被撬開再回封過,我們與廠長將箱子打開,看到計費端子1S及3S被撬開,與前方的計費端子沒有銜接,所以根本不會計費。」、「(若依你所查到的狀況,1S、3S被撬開,電流是否就無法通過來計費?)是。」、「(是否如此就完全無法計費?)是。」、「(如此電費會是零?)電流沒通過,當然電錶的用電全部也不會計費。」(原審卷第92至94頁)、「(當天到場看到什麼?)會同到被告的電錶箱,我們稱為
MOF,先檢查電錶,從電錶上測試到其上沒有電流通過,檢查電錶部分接線沒有異狀,繼續打開高壓CT、PT的部分,打開後電壓(PT)部分正常,CT二次的引接端子,上面3S、1S及1L、3L的接線端子都被剪開,電流無法到電錶去計費。」、「(證人彭稱電壓正常,引接端子被剪開的意思,是說可以繼續用電,但不會計費?)對。」、「(依據你查到的1L、3L的接線都被剪掉引接端子被剪開的意思,是說可以繼續用電,但不會計費?)4條線被剪開,電費應該是零。」、「(不管用多久?)如果是在6月份作的話(按:指剪掉引接端子),除非有人恢復,否則7、8、9的3個月用電都是零度。
當我們電腦分析出來時,他每個月的需量都有顯示出來,度數也有出來,與6月之前的量是差不多的,假如以這種偷電方式,電費、需量會突降,至於7、8、9的3個月電量都要零。」、「(因為電流不會通過電錶,換錶時,台電難道不會注意到?)過期換錶不是由我們作,換錶以後的當月,電腦上的計量都有出來,跟6月之前的用電都很平均。」、「(依據你當天查獲的狀況是無法計費,但原告在7、8、9月都有繳電費?)因為有人在這動手腳期間有恢復幾次,讓電錶可以正常計費。」(原審卷第98、99頁)等語在卷。查上訴人於94年8月28日依例派員抄錶,未發現電錶有異樣,其所抄者為94年7月29日至94年8月28日之用電量,為跨月份之用電量,而被上訴人之銷貨收入以當月份計算,以每月之銷貨收入及每月之用電量比例,亦不足以為有竊電之證明,姑舉一例以明之:設被上訴人於其電錶無異樣狀況之7、8月份銷貨收入相當,而7月份之銷貨收入集中於7月15日至31日,8月份之銷貨收入集中於8月1日至15日,而8月16日至9月16日之銷貨收入趨於淡季,上訴人於8月28日、9月28日依例派員抄錶,8月份之用電量勢必少於7月份,自不得以8月份用電量減少,而認被上訴人於8月29日至9月間有竊電行為;矧由上開上訴人稽查員李德培、檢驗員彭標東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被查獲:「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
」事實之前後三個月,均無證人所言用電量為零之情事,其用電量與銷貨收入之比例在0.035至0.055之間,有上訴人製作收銷貨收入圖、用電量圖在卷(本院卷第140、141頁)足憑。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份起,用電量明顯減少,繳納之電費由上百萬元降至80萬元,顯係電錶係遭被上訴人破壞竊電無疑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客戶遷往中國大陸,業務量減少,93年、94年間出售老舊機器、及製品無競爭力之機器依序達219萬元、270萬元,由於工廠機器數量大減,自93年11月起至94年9月份之每月份電費,即未再超過100萬元,而在648,958元至923,576元之間,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告92年7月份至94年9月份之銷貨收入與電費統計表在卷(原審卷第17、18頁)為憑;衡諸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下降,營業時間實際減短,用電量減少,電費相形降低,事屬必然現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明煌承認確於94年6月間曾找人裝設省電設備,其有竊電行為,至為明確,且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旁用印等語為抗辯;惟查:
(1)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制式載明:「用戶要求:願
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違反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其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非無疑義。
(2)被上訴人對於實地調查書上「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
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旁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為其所蓋,主張係上訴人稽查員要求陳明煌拿印章交其蓋於手抄文字上,其蓋於「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旁之方格欄內,未向陳明煌說明其文義等語;查上訴人所制式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手抄文字之上,除有陳明煌之印文外,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之方格,尚有陳明煌之簽名,而「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旁之方格欄內,除陳明煌之印文外,竟無陳明煌之簽名,顯有背於文書上簽名用印之習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此段「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之文字內容,逕行用印之事實,尚非全無憑據。
(3)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確有自稱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訴外人王
長興,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安裝省電裝置,如能達到省電效果,被上訴人同意分3個月每月各給付12萬元之報酬,並交付12萬元支票作為頭期款,惟因不生省電效果,於是於94年7月15日與 王長興 解約,並拆除省電裝置;94年9月21日上訴人檢查電錶,認定被上訴人涉嫌竊電後,隨即調閱工廠大門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於94年9月13日、14日有兩名不明人士在被上訴人工廠外電錶箱附近走動,主張電錶箱可能為人挾怨報復予以破壞,再向上訴人公司檢舉,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王長興」名片、轉帳傳票、支票監視錄影帶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原審卷第19至26頁、52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檢查之電錶,係受不明人士蓄意破壞,非無可能。
(八)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派員檢查設置於被上訴人工廠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發現:
「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之竊電行為,係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所為;易言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其依同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自無所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追繳之電費,於法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蓋章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之電費,又以陳情書同意分期繳交追償之電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抗辯;查: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
(一)「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74年度臺上字第1057號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制式載明:「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違反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其持以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竊電之行為,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之電費,已非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檢查電錶、及其請求分期付款之陳情書,未曾承認有竊電行為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陳情書在卷(原審卷第59、110頁)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竊電行為,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之電費,顯與事實不符,要非足採。
(四)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之繳款通知單上,除通知繳交追償之電費外,尚載明「…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等語,且二度為停電之通知,而上訴人係國內唯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繳款通知單、停電通知單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於國內唯一經營電業上訴人之一再通知繳款,否則予以停電之壓力下,不得不允諾、要求分期繳交,其請求分期繳交,顯在避免停電影響其業務之運作之不得已情境,允予繳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請求返還。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自無足憑。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述,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所追繳之電費;被上訴人據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追償之電費及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