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為「95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將其
為其子吳00保管」補充更正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內,將其為其子吳00保管(侵占部分,未具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1千元」補充更正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 施錫明 之成年男子、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成年女子)詐騙,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㈢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阿風」之人、撥打詐騙電
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施錫明之成年男子、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上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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