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執行,已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665號判處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甲○○竟不知警惕,復於96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在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罪,應依法論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執行,已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665號判處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於96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亦非屬密接,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逾月餘,其間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或成癮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