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堆置電線桿之空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為兇器使用之平嘴剪、鐵撬各1支(未扣案),竊取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mm風雨線約40公斤,得手後載返其住處置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旁臺電公司堆置電線桿之空地,以同上方式,竊得臺電公司之PVC22mm風雨線約11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返其住處;並以美工刀削除上開風雨線塑膠外皮後,將風雨線內之紅銅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1000元供己花用。嗣於96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其因又在彰化縣○○鎮○○路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業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循線在其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10鄰力行巷3號住處查扣其上揭所竊之PVC22mm風雨線塑膠外皮2袋(已發還)及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經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技術人員甲○○於警訊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平嘴剪、鐵撬係屬材質堅硬末端尖銳之鐵製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充為兇器;是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地各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贓物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作案用之平嘴剪、鐵撬並未扣於本案,為免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其竊盜已為得逞後其在家中處理贓物所使用,並非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非屬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列,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其罹有癌症、迫於生計而犯本案為由求請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3月29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非得以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