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庭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庭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梁庭恩(臉書暱稱 梁小毛 )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保密不公開偵卷附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關係,於106年1月7日晚間與甲及友人數人同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帝國KTV」內飲酒、唱歌及玩擲骰子等遊戲,約定輸者須飲用蘇格登酒,梁庭恩見甲因不勝酒力,出現癱趴在他人身上之酒醉狀態,竟萌生歹念,藉詞欲帶甲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為由,與甲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605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因酒醉昏睡意識模糊,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上開房間內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梁庭恩在遂行其乘機性交行為後,再將甲載回友人 蔡緯翰 住處,甲隨即倒頭大睡,待甲酒醉睡醒後,聽聞在場其他人與蔡緯翰間之對話,梁庭恩並單獨在言談中試探甲是否記得其趁甲酒醉時對之性交一事,致甲懷疑遭性侵害,且甲無性經驗,但感覺下體疼痛,前往桃園醫院驗傷診斷下體有撕裂傷後,驚覺遭梁庭恩乘機性交,報請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庭恩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代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僅記載為甲,註明真實姓名、年籍詳保密不公開偵卷附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符合前揭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庭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219至222、283至28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性交之事實,然矢口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同校不同班的同學,那天在KTV包廂她跟我說累了想休息,但她因有喝酒不能回家,我才提議到馬卡龍汽車旅館休息,經甲應允後,我才騎車載她過去,在KTV時甲有親我、抱我,到旅館內也一樣有抱我,過程中甲沒有抗拒,我才認為她有同意,我與甲是合意性交,不是乘機性交云云(本院卷第91、107至
108、223、283、288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⑴於警偵詢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
月7日用LINE語音通話主動約我至中壢世紀KTV唱歌,他知道我讀高一,我到KTV才知道蔡緯翰也在現場,包廂裡包含我在內共8人,我只認識被告及同校夜間部蔡緯翰同學,在包廂內唱歌時,只有被告一直找我喝酒,我喝7、8杯咖啡色的酒就醉了,當時感到頭暈,意識斷斷續續,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在汽車旅館期間,我僅記得有嘔吐,感覺被告有脫我所穿學校運動服,褲子有被拉掉,但因我大部分時間呈醉酒昏睡之無意識狀態,被告對我做什麼已無印象。後來被告叫我勾著他上摩托車,將我載至蔡緯翰家後,我就睡著了。之後被電話吵醒,半醒間,聽到其他人跟蔡緯翰討論是否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蔡緯翰拒絕,我因為聽到那些話,且在蔡緯翰家時,當時房間本有4人,被告叫蔡緯翰及其同班同學離開房間,單獨問我「他有無對我怎樣?」,我回我不知道,因為我醉了,你應該比較清楚,被告就說他沒有對我怎麼樣,他應是想探知我是否知悉有發生性行為,我認為被告是假藉灌酒,使我酒醉後再性侵。在我跟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發生行為等語(偵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14至1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日大概1、2個月喝1小罐啤酒,無喝酒的習慣,案發當天我受被告邀請,被告將我從馬卡龍汽車旅館載至世紀帝國KTV唱歌,在場我與蔡緯翰較熟,當時有玩猜拳或擲骰子遊戲,我因玩輸而喝7、8杯烈酒,因未曾喝這麼大量就醉了,還有一點意識時,知道被告提前載我離開,但不知要去哪裡,在旅館時我的意識斷斷續續,我對自己步入房間並無印象,只記得有人打電話,被告拿給我接,感覺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醒來時,已在蔡緯翰家中,當時也還呈酒醉狀態,是被電話吵醒,有聽到男性跟蔡緯翰討論是否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遭蔡緯翰拒絕,期間被告有單獨問「他有沒有對我怎樣?」,我說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意識了,被告就說他沒有對我怎樣,我也有問蔡緯翰,他說被告未與我發生關係,醒來後我懷疑可能發生事情,就跟 鍾振宇 討論,因我不知自己在哪,有傳蔡緯翰家的定位請鍾振宇接我離開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7至24頁反面)綦詳。
且有甲報案後,經社工員對之進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載有甲亦為同上陳述內容之桃園市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至5、10頁)。
㈡核與證人蔡緯翰⑴於警偵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夜校同班同
學,甲是日校高一同學,我至現場才知被告於106年1月7日有邀請甲至中壢世紀KTV與我們一同唱歌,當時加計我、 陳智凱 等共7、8人,我沒有找甲喝酒,只有被告找甲喝蘇格登,約於唱完歌前半小時,被告就先行帶離甲去休息,我問他們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帶甲回家或旅館,我猜被告可能是要性侵,當時甲意識狀態已不太清楚,整個很晃,並表示有喝酒不要回家,被告要我幫忙扶甲離開包廂,之後我有與甲聯繫詢問去處,甲回答不知道,我就請甲把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旅館,我就說那再打給我,直至晚上10點許,被告有帶甲至我家,甲抵達時感覺很暈,是我扶她上樓,入房就直接在床上睡著,當時家裡還有跟我一起返家的陳智凱,陳智凱看甲睡死了,詢問我要不要性侵甲,遭我拒絕,期間被告有將我們支開,他單獨問甲「我有無對妳怎樣?」,後來被告跟我們表示,怕他對甲做出侵害的事,才會問,我有問被告有無對甲怎樣,他沒有講旅館發生的事,只說若警察找我做筆錄,就講知道的就好,我起床時甲已離開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7日與被告及甲一起在世紀帝國慶祝結業式,在包廂唱歌、喝酒、聊天、玩骰子,被告有找甲聊天、喝酒,因甲喝很醉,有點勾、癱趴在我跟被告身上,大家說甲喝很醉,先讓她去休息,且甲只認識我與被告,雖甲跟我較熟,然因在場僅被告有機車,所以由我幫忙扶甲離開包廂,過程中甲均意識不太清楚。被告約提前30分先行帶走甲,我返家後有打電話給甲詢問去處,因甲講話不清楚,問話都沒有回答,好像有說不知道被帶到哪裡,我才叫她把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唱歌已經結束,可把甲帶至我家。甲到我家時呈睡著狀態,我扶甲進房間,她都一直躺在床上昏睡,陳智凱就在房間內開玩笑說甲喝醉了,要不要趁機與甲發生性行為,遭我拒絕,我不知甲是否有聽聞上開對話,被告在我家時,有將我們支開房間,我知道他要單獨詢問甲有無發生關係之事,且被告有告知若警察找我做筆錄,我就說知道的就好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至28頁)相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坦認:「(對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有何意見?)我承認。
」「(你當天晚上跟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是否為喝醉酒陷於泥醉狀態?)是。」「(你當天晚上跟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是否為喝醉酒陷於泥醉狀態?)是。」「(如果甲有同意跟你發生性行為,你應該沒有必要需要問甲你們兩個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換言之甲當時應該是沒有意識的,是否如此?)是。」(原審侵訴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上次更正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換言之甲在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是處於泥醉之狀態,是否如此?)是。」(原審侵訴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嗣後更正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行有何意見補充?)沒有意見,我承認。」「(所以你確實有趁甲泥醉的情形下跟甲發生性行為?)是。」(原審侵訴卷第49頁)等語無訛。
㈣再經原審勘驗馬卡龍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甲
雖能自行步行進出汽車旅館,然甲於晚上9點24分38秒許起至晚上9點25分53秒許止,進入馬卡龍汽車旅館等候電梯至進入第605號房之過程中,或有重心不穩,由被告攙扶,或有以手撐於自動門旁之牆壁,將頭枕於伸出之右手上臂處,或有眼睛閉著,將身體倚靠在電梯按鍵處之牆壁、倚靠電梯在電梯內、雙手扶住電梯牆面、靠牆、扶門邊之舉;於晚上10時29分31秒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10秒許止,步出第605號房門、搭乘電梯及離開旅館過程中,走出房門時,仍有重心不穩搖晃,走路身體會偏移,須以手扶牆、倚靠電梯內牆面,步出電梯時,身體左右搖晃,先撞擊左側電梯門,再撞擊右側電梯門,並以手支撐身體按壓右側電梯門,步行往右離開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侵訴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佐以 被告在將甲帶離世紀帝國KTV包廂時,及被告將甲載回蔡緯翰住處時,甲均處酒醉、意識不清,需由蔡緯翰攙扶行走之狀態,業經蔡緯翰證述如上,是則甲斯時縱在僅存意識支撐下尚能步行,然亦無法據此逕認甲○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知悉被告對渠為性交行為。況若甲○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被告豈有在其對甲為性交行為後,將甲載回蔡緯翰住處後,支開包括蔡緯翰等在場人,單獨詢問甲「我有沒有對你怎樣?」,試探甲對其有對甲為性交行為有無記憶,並主動叮囑蔡緯翰日後若遭警約談應如何應答等舉之理。
㈤而甲在被告將之載回蔡緯翰住處睡覺後,半醒之間,聽聞
在場其他人與蔡緯翰討論是否要與渠發生性行為,遭蔡緯翰拒絕,以及被告單獨對渠詢問「他有沒有對我怎樣?」之舉,懷疑渠在酒醉無意識狀態時,遭被告性侵,旋將懷疑遭人性侵一事告知鍾振宇,與鍾振宇討論後,決定前往醫院驗傷一節,亦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KTV期間,我有傳訊息給鍾振宇傳達因已喝醉而不敢回家,事發後再傳訊息告知好像出事了,並傳在蔡緯翰家之定位,請鍾振宇接我離開,他跟我說去驗傷一下比較保險,檢查結果有新傷等語在卷(他卷第15至16頁;原審侵訴卷第24頁),並有甲以手機通訊軟體對鍾振宇稱:「唉我覺得我好像出事了」「我是覺得我朋友趁我喝醉的時候對我做了什麼」「(妳有被脫衣服三小之類的嗎?)我完全醉掉沒意識」等對話內容及顯示蔡緯翰住處定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8至24頁)。參以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案發時及案發後報警處理時,甚連被告真實姓名仍無所悉,與被告僅為同校校友及臉書朋友關係,報案時僅知被告臉書暱稱「梁小毛」,此核諸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及桃園市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字卷第2、10頁)即明,而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到庭做證時,已分別年滿15歲、16歲之認知能力及教育程度,已足明瞭以不實事項指控被告犯罪係非法行為,將使被告枉受刑責,自身亦有遭追訴處罰可能等情形下,甲實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及因渠與被告及蔡緯翰均係同校學生,遭性侵一事,如經傳述,對渠名譽影響甚鉅,在校處境勢必難堪之風險,憑空杜撰上情,無端設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㈥總此,足徵甲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辯稱與甲係合
意性交,並無乘機性交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梁小毛)臉書翻拍照片、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暨該輛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梁小毛)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5、26、29至32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住房紀錄翻拍照片、馬卡龍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5、17、18頁正反面)、監視錄影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4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另置於保密不公開偵卷附彌封袋內)、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5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3263號函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28469號鑑定書(原審審侵訴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甲酒醉不知抗拒,乘機對甲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罪嫌,雖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原審侵訴卷第24頁反面),而原審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82頁),已足保障被告刑事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甲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所為固屬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致甲因此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時,年僅18歲,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相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見甲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不知反抗,而萌生歹念,趁機對甲性交,行為手法及惡性要與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有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及甲之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於107年10月9日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07年11月份及12月份和解金各1萬元,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有達成和解,如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不符合緩刑條件,詳如下述),請法院依法處理,渠無特別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263、284、292、294頁)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
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審酌事項既有變動,且原審未審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有上述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其詞否認犯行部分,雖無可採,然其以業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83頁),則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6頁)、為逞一己私慾,竟趁甲酒醉不知反抗之際,乘機對甲性交,所為實值非難,惟如上所述,業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及甲之父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於警偵詢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符合緩刑條件,依法自無從諭知緩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年紀尚輕,現已知悔悟,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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