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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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嘉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被告王嘉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與 龔聖文 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王嘉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龔聖文臉部,致龔聖文受有左臉挫傷、左眼挫傷及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龔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11月19日開立之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字第107102661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涂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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