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賴忠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賴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開鎖工具一組,開啟侵入 陳珮瑜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竊取屋內陳珮瑜所有之無線電話一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CD音響一台、運動鞋一雙、五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五枚(合計七千七百五十元)陳珮瑜及乙○○之身分證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及行竊工具置放於袋內,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交由甲○○寄藏在其所騎乘之UKZˍ410號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被告丙○○所委託寄藏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遭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經警方追捕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將甲○○逮捕,並當場在甲○○機車上查獲被告丙○○交付予甲○○所寄藏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一)上開經警方查獲之贓物,係被害人陳珮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出門後家中遭侵入竊盜之物,業據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開鎖工具)在同日中午即遭警方在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上查獲。(二)同案被告甲○○於警、偵中均堅稱係當日中午被告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交付伊寄放,東西係被告丙○○偷的等語,且經當庭對質,同案被告甲○○仍堅指不移。(三)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同案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其供稱警方扣案之贓物係被告丙○○交付、其未竊取上開贓物,均未說謊;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其辯稱未將上開贓物交予被告甲○○、未竊取上開贓物、贓物中證件係被告甲○○竊取等詞,均呈現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89)陸
(三)字第890396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贓物交予甲○○、未竊取上開贓物、贓物中證件係被告甲○○竊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再按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惟該等初供可否採信參酌,仍係以當事人之初始供述出於任意性、且當事人之供述經查與事實相符等具備供述證據之擔保性、任意性與信憑性等原則,始可參酌。故共犯所為先後不同之陳述,何者始為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判斷之,殊無所謂僅以供述時間先後資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或當事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承本件贓物係丙○○交付予伊,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中則改稱:「 阿呆 交給我的,阿呆是 林志祥 的朋友,之前我說丙○○交給我,是因為我跟丙○○有恩怨。」,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中亦供稱:「真的是他(指阿呆)交給我的」,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則又改稱:「當時我載林志祥在三重慈愛街碰到阿呆,阿呆把那些東西交給林志祥,然後我要載林志祥回家,我和林志祥是住在同一條巷,在回到住處附近時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林志祥向我眨眼,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們二個在警局都不講來源,警察再查我行動電話的通話紀錄,剛好丙○○打電話給我,警察問我說是誰,剛好我跟丙○○有金錢糾紛,我就說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被告甲○○前後供詞一再變更,反覆不一,是其所為供述已非無疑竇且非無瑕疵可指。本難專憑其於警偵訊所為有瑕疵之供詞,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參以同案被害人陳珮瑜所失竊之贓物包括無線電話一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CD音響一台、運動鞋一雙、五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五枚(合計七千七百五十元)陳珮瑜及乙○○之身分證各一張,此經被害人陳珮瑜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若係被告丙○○偷竊而來,理應取得或與甲○○瓜分贓物,斷無原封不動連現款五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五枚,合計七千七百五十元均未異動而交付甲○○之理。再參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侵入 陳銘豐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銘豐電話器材行,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千元之財物。(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十字起子一支,破壞 沈守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竊取車內CD唱盤一台,並破壞 楊森田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竊取車內男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VCD電視一台及CD唱片十八片。(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 陳鬆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嗣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扣得十字起子一把。(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三重市○○路○段○○○號,分別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第二三00九號、第二五五七0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甲○○亦有多次偷竊習行。而上開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害人陳珮瑜家裡失竊之時間亦相接近,從而甲○○為脫免刑責而於警訊或偵查時指摘被告交付本件贓物給伊,亦非無可能。
(二)又按所謂測謊鑑定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本件除此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利於被告丙○○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驗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同案被告甲○○既已坦承其因與丙○○有金錢糾紛而樊誣,陷自己可能遭受刑罰追訴之不利地位,並供承上開贓物係綽號「阿呆」之人所交付,再參以同案被告甲○○亦有偷竊他車之行為而為警查獲,顯見其先前所稱系爭機車係被告所偷竊交給伊等語,有畏罪卸責之嫌,應認其事後供述係綽號「阿呆」所交付等情為真實可採。縱甲○○並未交代「阿呆」之真正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欲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否則即應為無罪之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偷竊,亦未交付上開贓物予甲○○等語,尚非無據。尚不得以被告丙○○未通過測謊鑑識,即率斷被告丙○○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執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