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前,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租屋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通 之男子,因無法返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債務,所交付供質押之三十二張仟元鈔票,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連續五次持前開偽造之仟元紙鈔,先後向位在臺中市○○路、大墩路、東興路及復興路等路段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於行使後雖均為檳榔攤老闆識破,然並未報警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被告上址居處查獲,並起出上開偽造之仟元紙鈔(下稱仟元偽鈔)二十八張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仟元偽鈔二十八張,及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供述曾先後五次持該仟元偽鈔至臺中市○○路、大墩路、東興路及復興路等路段之檳榔攤購買檳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扣仟元偽鈔二十八張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綽號阿通之男子因積欠伊一萬五千元,在伊住處交付一信封袋後隨即離去,伊打開信封後才知裡面有三十二張仟元偽鈔,並拿其中四張刮刮看,被刮破後即將之丟棄,所以剩下二十八張偽鈔,伊並沒有使用偽鈔去檳榔攤買東西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警員未持搜索票即逕行於右揭時地實施搜索,該扣押之二十八張仟元偽鈔,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扣案仟元紙鈔二十八張,雖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為偽鈔,然其偽造技術粗糙,外觀上極易辨識為偽鈔,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所載:嫌犯 陳某 持用之偽鈔,以雙眼目睹即可分辨真偽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核退自第三二一二號卷第十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該仟元紙鈔二十八張為偽鈔,至為明確。
(二)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是經住在該處之被告友人 陳冠群 同意,此業經證人陳冠群於警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永迪 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見上述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卷第二一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述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查獲經過?)當時有線報,臺中市○○區○○○街○○○號大樓有毒品交易,我們埋伏在那邊時發現有人行跡可疑,我們就上前盤查」、「(問:盤查何人?)只有一人(應指陳冠群),在該大樓入口處盤查,之後他帶我們上三樓租屋處去搜索,才發現毒品及偽鈔」、「我們當時有問陳冠群你們是不是在此交易毒品,他說沒有交易毒品,只有施用毒品,然後就帶我們去三樓搜索」(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等情相符。而按搜索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強制處分,雖以有令狀之搜索為原則,然刑事訴訟法就搜索之強制處分所以採「令狀主義」,無非為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之保障。而人民對其住處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並實行搜查,乃有處分權利,故在經人民同意下對其住處為搜索,縱令並未提出搜索票,亦難謂為違法搜索。本件警員之搜索既經住在該處之陳冠群同意,其搜索程序自屬合法。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本件警員於搜索毒品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仟元偽鈔二十八張並予扣押,即屬於法有據。該扣案仟元偽鈔既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取得,即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述,尚難採認。
(三)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雖供述曾先後五次持該仟元偽鈔至臺中市○○路、大墩路、東興路及復興路等路段之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行使該仟元偽鈔(見上述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卷第十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僅有具證據能力之自白,仍不得認定被告犯罪,必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時,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此為法律對自由心證所加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曾自白持仟元偽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已如前述,但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偵查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可供查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員有無帶你至檳榔攤查證?)沒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證人即案發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王化中 亦證稱:「(問:有無去臺中市○○路、大墩路、東興路、復興路查證甲○○使用偽鈔與檳榔攤換取現金?)沒有查證,但甲○○有這樣說,因當天主要是去查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去查證被告以偽鈔與檳榔攤換取現金的事」、「(問:有無辦法去檳榔攤查證被告使用偽鈔情形?)沒有辦法,因時間經過太久了,有些檳榔攤早就換販賣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足見亦無證據資料足供本院再為調查。從而被告前開自白,因缺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而遽認其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又按刑法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單純持有偽造貨幣者並無處罰規定,被告無行使偽鈔犯行,其單純持有仟元偽鈔,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犯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鈔之犯行,以供本院審酌,上訴意旨猶以「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偽鈔二十八張扣案可證,核與原審認定之單一自白之情形有間」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一)傳喚證人警員王化中、 許文村 、 陳明輝 ,以證明案發後是否係王化中為被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有無錄音?如何進入被告住處搜索?(二)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警訊錄音帶;(三)傳喚證人陳冠群,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偽鈔;(四)傳喚證人 王淑玲 、 陳斌華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身處何處?為何返回住處?(五)傳喚證人 呂錦慧 、 陳澄乾 ,證明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及製作筆錄之經過。惟查,證人王化中、林永迪業於原審時到庭證明查獲、搜索及製作筆錄之經過,且陳冠群於原審時就被告如何取得偽鈔,亦已證述明確,事證已臻明確,況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辯護人前述之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行訊,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供稱扣案仟元偽鈔是自綽號阿通男子處取得,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查前開被告自綽號阿通男子處取得扣案偽鈔之事實,雖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但此僅屬就被告如何取得偽鈔之過程加以陳述,就被告係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予記載,故此部分非公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亦即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審理判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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