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賴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賴姿菁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賴姿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5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
月29日提出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賴啓堂 、賴
姿菁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賴啓堂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0,00
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啓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聲明訴訟費用
由被告賴啓堂、賴姿菁連帶負擔;第2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
告賴啓堂負擔」;復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準備(三)狀將聲
明變更為:「(一)被告賴姿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原係原告所有,詎原告於86年間,因一時繳不出銀行貸
款,懇求訴外人即母親賴 廖月英 幫忙疏困,並將房地有權
狀、印鑑、身份證均交由母親保管。嗣母親 賴廖月英 請求
訴外人即原告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銀行貸後,恐無法獲得
保障,竟與母親勾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登記予大哥賴啓堂之女兒即被告名
下,原告當時係單身,四處打工賺錢,住居所不定,故上
揭證件及租金收入概由母親賴廖月英一手打理,均未過問
詳情,迄母親於數年前亡故,原告開始清理時,始知悉上
情,嗣屢向大哥賴啓堂及被告追討系爭不動產,大哥賴啓
堂及被告均不置理。惟按以「贈與」為原因者,需二者間
互負恩惠及情意,倘以「買費」為原因者,亦應「一手交
錢,一手交物」,始符構成要件。大哥賴啓堂同意協助原
告清償銀行貸款,應適用民法債務承擔的規定, 詎渠 等未
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
不知情之被告,被告當時未滿20歲,無任何資力幫助原告
,並未有恩惠與情義可言。大哥賴啓堂與母親上開行為,
乃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屬無效的法
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
予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供之放款資料,貸款銀行帳號
為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貸款入帳日期為84年12月19日,貸款金額1,640,000元,
貸款期限15年,自85年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本
息攤還,但只繳到86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銀行本息共計1
,566,192元,而銀行核貸1,640,000元入帳後,原告僅提
領1,100,000元做買車用途,其餘540,000元都用於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故自85年1月19日至86年2月19日期間之攤還
本息共計218,092元(本金攤還73,808元+利息144,284=
218,092元),均由原告預存放於該帳號之存款自動扣繳
,自86年2月19日之後,因原告未再繳納本息,原告母親
賴廖月英乃找原告大哥賴啓堂代償,代償之金額為1,587,
286元(本金1,566,192元+利息11,697元+利息9,397元
=1,587,286元)。惟當時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每個月約10,
000元,均由大哥賴啓堂收取,其每月收取之租金已逾上
開代償銀行貸款本息,按當時存款利率約年息5%計算,每
月利息為(1,578,286×5%×1/12=6,613元),原告願意
以租金抵利息,不另請求返還租金,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所有物部分,原告願意返還上開代償銀行本息之1,587,28
6元,做為換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和
解條件。
2.承上所述,大哥賴啓堂雖有代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
息1,587,286元,但此係大哥賴啓堂與原告間代償貸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
被告雖出具法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影本,欲證
明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惟該公證書
係由本件公證時雙方代理人 劉瑪莉 所為,原告與訴外人劉
瑪莉並不認識,亦未曾委任代理人劉瑪莉請求為該公證行
為。原告之印章、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當時均由母親保管
,公證書上原告之印文非原告所親蓋,原告亦未曾到過法
院公證處。原告既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當無
被告所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名為贈與,實
亦同時隱含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印鑑證明部分原告的
母親可以代理原告申請,應該是原告的母親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下代為原告辦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4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嗣原告於84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貸
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惟原告於86年5月間
因資金短絀,無力償還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原告為顧及其
信用,由母親賴廖月英居間向訴外人即大哥賴啓堂週轉,請
求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原告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並願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哥賴啓堂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嗣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大哥賴啓堂女兒即被告
所有後,由大哥賴啓堂代償原告上開欠款。而系爭不動產既
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登
記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於86年5月20日經法院公
證處為贈與之公證(本院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
上開贈與行為係屬真實。況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經法院
為公證,倘非經原告之授權,被告如何取得上開公證書所需
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是足認原告主張賴啓堂與母親賴廖月英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與事實不符。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乃債
權行為,既未經確認為無效,亦未經原告撤銷,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倘原告主張公
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
86年間,因一時繳不出銀行貸款,經母親賴廖月英請求訴
外人即原告大哥賴啓堂,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後,系爭不動
產即被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大哥賴啓堂之女兒即被告
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86號卷第3-10頁),被告並未爭執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即母親賴廖月英與其大
哥賴啓堂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於原告?經查:
(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
核屬有效:
1.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
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臺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變
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86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卷附之地籍異動所引、本院
86年度公字第1612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
頁),原告並未爭執該公證書之真正,是應信為真。又原
告自承依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供之貸放資料(見本院
卷第47頁),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
000帳戶,貸款入帳日期為84年12月19日,貸款金額1,640
,000元,貸款期限15年,自85年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
日止,本息攤還,但只繳到86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銀行
本息共計1,566,192元,其自85年1月19日至86年2月19日
期間之攤還本息共計218,092元,自86年2月19日之後,因
原告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母親賴廖月英乃找原告大哥賴
啓堂代償,代償之金額為1,587,286元(本金1,566,192元
+利息11,697元+利息9,397元=1,587,286元),足見訴
外人即原告大哥賴啓堂確實於86年間為原告清償其積欠第
一銀行之貸款。
3.至原告是否為了感念大哥賴啓堂之幫忙,而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贈與予大哥賴啓堂之女即被告,進而與
被告訂立經法院公證之贈與契約等情,由證人即代理兩造
辦理上揭贈與契約公證之劉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記得有擔任兩造代理人?協助辦理贈與的公證?
)我都忘記了,我是剛剛看到公證書才確認我是他們的代
理。這個公證書確實是我的印文。」、「(問:你既然對
我沒有印象,為何會擔任我的代理人?)我之前有從事類
似代書的業務,我們都是備齊雙方的證件才能辦理。」、
「(問:當時原告的證件,是誰交給你的?)我忘記了,
當時贈與人印鑑證明需要三份,受贈人需要壹份印鑑證明
、印鑑章、雙方的身分證影本,這樣才能辦理過戶、公證
,資料一份要給地政事務所,一份要給公證人辦理。印鑑
證明依法必需本人跟戶政事務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6頁)可知,證人劉瑪莉雖因相隔20餘年、時間久
遠,對於原告並無印象,然當時確實受到兩造之委任,協
助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公證,兩造應係出於訂立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公證無訛,蓋辦理贈與之公證需有
雙方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印鑑證明之申辦又須本人始
得辦理,倘若欲委託他人代辦,則需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為佐,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
網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劉瑪莉所
證大致相符,是倘非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或
親自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託
他人辦理,證人劉瑪莉如何能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進
而協助辦理贈與之公證?原告對於提供印鑑證明、辦理系
爭不動產贈與之公證等節,應屬知悉,且有參與甚明。
4.今原告既未爭執前開公證書之真正,亦未舉證其長期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均交由母親賴廖月英保
管,僅徒以其不認識證人劉瑪莉為由,主張其無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舉證尚有未足,蓋人之印象本
有因時間經過而益加模糊之可能,尤其本件公證迄今已逾
20年,證人劉瑪莉與兩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嫌隙或仇
恨,衡情應係經兩造授權,取得兩造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件後,始為贈與公證之辦理無誤,原告空言指稱母親賴廖
月英與大哥賴啓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經原告同意即以
贈與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節,缺乏依憑,難以採
認。況依上揭公證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贈與予
被告時之權利價值為1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
而被告父親賴啓堂86年間代原告清償第一銀行之欠款卻為
1,587,286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貸放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兩者數額差距非小,贈與系爭不
動產相較於原告所受之利益而言,並無不利。綜上,並酌
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感念被告父親賴啓堂之協助,而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亦無違背事理之常,被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應堪認
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當初並未與被告達成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係其母親賴廖月英與大哥賴啓堂通謀
,而擅自持其證件資料、為其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訂約
與公證等語,然原告就其所指之前揭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依前所述,被告乃因與原告間有效之贈與契約,
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不因被告簽約、公證
當時仍未成年,係由法定代理人代而為之,而有異同。故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則其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
人之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之餘地。此外,因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迄今仍有效存在
,並未經原告撤銷或確認為無效,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原告起訴所指欠缺所據,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屬真實、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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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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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西區後壠│建│418│10000分之│
│子段224地號│││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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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部│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中市西區後│臺中市西區大│12653-│層數:8層│全部│
│壠子段224地│仁街56號3樓│000│總面積:30.49││
│號│之5││層次:3層││
││││層次面積:30.49││
││││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7.99││
││││露台面積: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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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2716建號,面積:83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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