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 代理人  蘇聖婉
被   告  廖玉婷
       黃怡君 原名: 黃秀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詳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廖玉婷前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怡君(原名:
黃秀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
新台幣(下同)40萬9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廖玉婷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黃怡君為
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限
自93年8月24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12月20日,
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1.61%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2.61%。
㈣被告廖玉婷自99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
積欠本金37萬2,453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撥款通知書8份、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4,180元(裁判費4,080元,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