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宗興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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