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子 亦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子亦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送達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5日,至110年12月20日屆滿(期間末日110年12月19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章所載日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25頁),因上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