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陳明煌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按。是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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