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85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86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87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8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57號原告 林世桀 (原名 林俊佑 )
陳秉睿 廖怡 爵 林韋丞 吳庭孝 被告 潘裔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桀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睿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怡爵 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丞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庭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林世桀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陳秉睿預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廖怡爵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林韋丞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吳庭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吳庭孝等5人(下稱原告5人)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林世桀、廖怡爵、陳秉睿對刑事同案被告 王俊誠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陳秉睿對 鍾毅弘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原告林韋丞對刑事同案被告王俊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撤回),其中包括被告潘裔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林世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秉睿:被告應與王俊誠、鍾毅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廖怡爵:被告應與王俊誠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林韋丞: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吳庭孝: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人,原告應該去找詐騙他們的詐騙集團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原告5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原告5人受騙匯入及存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應屬有據。
(三)惟就原告陳秉睿、廖怡爵請求被告與王俊誠、鍾毅弘等連帶賠償部分,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內容,被告與王俊誠、鍾毅弘是各自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剛好詐騙集團將其等之帳戶持用以作為同一被害人匯款所用而已,且被告與王俊誠、鍾毅弘均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王俊誠、鍾毅弘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所請求之數額多係其等被詐騙的「全額」數額而並未區別究竟何者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然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各原告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亦不對原告匯入其餘人頭帳戶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5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5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另原告林世桀起訴請求的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
31日」,其餘利息並不在起訴請求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原告林世桀為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5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吳庭孝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5人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廖怡爵、林韋丞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附表┌─┬───┬───────┬──────┬─────┬─────┬──────┐│編│原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起訴狀繕本│備註││號│││││送達日││├─┼───┼───────┼──────┼─────┼─────┼──────┤│1│林世桀│詐欺集團於109│109年1月8│35萬元│109年8月│起訴書編號二││││年1月7日起│日13時19分許││17日(審附│││││,聯繫林世桀佯│----------│---------│民566卷第│││││稱可參與某投資│109年1月10│10萬│11頁)│││││計畫,獲利 頗豐 │日13時29分許│││││││ 云云 ,致林世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陳秉睿│詐欺集團於109│108年12月│3萬2000元│109年9月│起訴書編號三││││年1月8日起│29日20時3分││1日(審附│││││,聯繫陳秉睿佯│-----------│----------│民620卷第│││││稱可參與某投資│108年12月31│3萬5200│9頁)│││││平台,獲利頗豐│日17時22分│元││││││云云,致陳秉睿│-----------│---------││││││陷於錯誤依指示│109年1月7│3萬8400││││││轉帳│日20時34分│元│││├─┼───┼───────┼──────┼─────┼─────┼──────┤│3│廖怡爵│詐欺集團於108│108年12月31│5萬│109年9月│起訴書編號五││││年12月8日│日9時12分││1日(審附│││││起,聯繫廖怡爵│-----------│---------│民621卷第9│││││佯稱可參與某投│108年12月31│5萬│頁)│││││ 資平台 ,獲利頗│日9時14分│││││││ 豐云云 ,致廖怡│-----------│---------││││││爵陷於錯誤依指│108年12月31│6萬││││││示轉帳│日10時16分││││├─┼───┼───────┼──────┼─────┼─────┼──────┤│4│林韋丞│詐欺集團於108│108年12月30│3萬│109年9月│併辦意旨書偵││││年12月25日│日16時12分許││1日(審附│字第15283號││││起至108年12│-----------│---------│民622卷第9│、第18598號││││月31日間某日│109年1月6│3萬│頁)│編號一││││,聯繫林韋丞佯│日11時36分許│││││││稱可參與投資平│-----------│---------││││││台,獲利 頗豐云 │109年1月6│3萬││││││云,致林韋丞陷│日15時37分許│││││││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1月8│3萬│││││││日9時44分許││││││││-----------│---------│││││││109年1月9│3萬│││││││日13時01分許││││├─┼───┼───────┼──────┼─────┼─────┼──────┤│5│吳庭孝│詐欺集團於108│109年01月09│3萬2千元│109年12月│併辦意旨書偵││││年1月某日間(│日02時39分││2日(附民│字第31305號││││日期不明),聯│││957卷第1│*起訴書時間││││繫吳庭孝佯稱可│││頁)│寫匯款時間││││參與某投資平台││││109年01月08││││, 獲利頗豐云云 ││││日23時03分││││,致吳庭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