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外,應增列「簽單1張、蒐證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均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每期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伊經營約30幾期,不法獲利大約6萬多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固屬概括數額,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營賭場之確切數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2台│├──┼───────────┼──────────┤│2│電話│1台│├──┼───────────┼──────────┤│3│六合手冊│1本│├──┼───────────┼──────────┤│4│簽單│1張│├──┼───────────┼──────────┤│5│空白簽單│1本│├──┼───────────┼──────────┤│6│計算機│1台│└──┴───────────┴──────────┘【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鐵皮屋(同案被告 蔡清鄰 住處,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港三星」)賭博簽單二種,自01至49共49號,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75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港二星可贏得5700元,港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於108年10月22日18時許,經警在上址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傳真機2台(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台。總計其獲利約6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000000電話用戶資料、雙向通聯附卷足考,復有查扣之上述扣案物可稽,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營利賭博,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扣案之上開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6萬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