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輝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輝良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墾丁牛仔小棧」餐廳之經營者, 陳怡心 則以擔任遊覽車內服務員為業。緣陳怡心因帶領遊覽車旅遊團出遊,原向莊輝良訂購民國10
8年4月21日之午餐,然於108年4月21日當天,陳怡心所帶領之團員因不滿莊輝良上菜時間過早且不願提供加熱服務,竟毀約拒絕前往用餐,嗣經莊輝良聯絡陳怡心,要求陳怡心仍應到店結帳付款,卻未獲回覆,莊輝良因不甘已煮好3桌飯菜所耗費之成本,乃憤而意圖損害陳怡心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後登入臉書,以暱稱「 莊飛龍 」之名義在該個人動態時報上刊登:「吉普車有做,餐說去出火走走馬上回來吃,結果一聲不講的就到東港去了,算我倒楣嗎,煮好的菜怎處理呢?」等文字,並於上開貼文下方,刊登記載有陳怡心姓名、手機號碼、陳怡心所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名稱與車號(即「 凱勝 、KAH-839」)等資料之紙張翻拍照片、有陳怡心肖像在內之照片(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遊覽車公司、車號、陳怡心之相片,應予補充),並將該貼文之隱私層級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非法利用陳怡心之姓名、聯絡方式、特徵、職業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怡心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莊輝良涉嫌誹謗罪之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陳怡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取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77-93頁,另同卷第19頁相同截圖之照片影本有告訴人指認之註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在臉書上所刊登上開貼文之照片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名稱與車號、告訴人肖像之相片,核屬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2.本案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之上開貼文中,關於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訂餐而留下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所刊登告訴人所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名稱與車號,衡情亦應係因告訴人訂餐所留下之聯絡資料,另就被告刊登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觀諸卷附之照片(見他字卷第77-81頁)因與一般監視器畫面雷同,應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且畫面內容係關於上開凱勝遊覽車在空地停等、告訴人在旁行走,參以被告供陳:我希望告訴人回來處理,因為告訴人不接電話,LINE也不接,之後我去報案,警察說要我找資料才能告他,然後我回去(指餐廳)調閱監視器,還有把告訴人的聯絡電話資料等給派出所的警員,之後我才PO在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上開關於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應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無訛,由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係關於告訴人與其遊覽車公司之公開活動,故被告取得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以及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固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例外狀況下,任意揭露而利用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其使用方式,顯未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核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3.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則不再區分第1、2項,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認:「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由前述修法歷程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認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擴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顯將大幅擴及上開立法者原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為「利益」,解釋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始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目的相符。再觀之上開條文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得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
4.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訂餐之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考量其臉書好友也都是旅遊業,因而在臉書上刊登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文字,以提醒其他同業及親友不要再跟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以免上當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被告此舉而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生意,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5.綜上,因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刊登「記載告訴人任職之遊覽車
公司名稱與車號之紙張翻拍照片、告訴人肖像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即單純一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前揭訂餐之消費糾紛,未能理性
及妥善解決,因一時氣憤,竟擅自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登在臉書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但過年前因生意不好而關閉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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