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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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原告 陳秉睿 被告 鍾毅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對被告 王俊誠潘裔 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其中包括被告鍾毅弘名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王俊誠、 潘裔縢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鍾毅弘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該刑事案件被告王俊誠、潘裔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受僱人,有109年度偵字第10458、11907、11908、11913、1373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3號、18598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06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3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141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又原告之訴上揭因不合法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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