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申 旭訴訟代理人 陳貴英 再審原告 王麗香 再審被告 吳重慶 訴訟代理人 杜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劉申旭 (下稱劉申旭)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收受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劉申旭於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王麗香簽發,經劉申旭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王麗香與劉申旭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潮州簡易庭以
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劉申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雖僅劉申旭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涉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且屬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於劉申旭與王麗香必須合一確定,劉申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王麗香,爰將王麗香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本件再審原告王麗香(下稱王麗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劉申旭之配偶陳貴英,前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杜志強借款10萬元,經杜志強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2萬元,實際僅取得8萬元,其後杜志強將系爭支票讓與再審被告。又陳貴英自106年10月11日起陸續清償上開借款,截至10
7年5月28日止,共清償199,000元,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劉申旭對此已提出陳貴英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郵局存摺)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遽認上開資料係屬他用,或用以清償與再審被告間之其他借款,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次,劉申旭否認杜志強交付20萬元借款予陳貴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即逕認杜志強確有交付20萬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
6年12月26日,惟再審被告遲至107年6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間,而有同法第132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對於劉申旭已喪失追索權。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陳貴英係於106年11月下旬向杜志強借款,而劉申旭所提陳貴英之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其中記載106年10月11日、10月24日各轉帳6,000元部分,其日期均在借款日之前,顯非用於清償本件借款,且上開資料所載其餘部分,亦均係陳貴英清償其他借款之款項,而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為審酌,並認定與本件借款無關,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伊就杜志強交付20萬元借款予陳貴英一節,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劉申旭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惟二者內容相同)。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㈡、經查,陳貴英於本件借款之前,曾於106年10月25日向杜志強借款10萬元,而該筆10萬元借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下稱橋頭地院確定判決)等情,為劉申旭與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橋頭地院確定判決足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第19至31頁),堪認屬實。而觀諸橋頭地院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陳貴英清償10萬元借款債務之日期,均與劉申旭所提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之清償日期不相重複,則劉申旭主張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所載款項係用於清償本件借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所載款項,部分係陳貴英清償其他借款,部分係陳貴英胞姊委由陳貴英匯款,用以清償其等向杜志強所借款項云云,惟陳貴英除本件借款及橋頭地院確定判決之10萬元借款外,是否另向杜志強借用其他款項,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再審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又徵諸一般消費借貸實務,借款人如以匯款方式還款,通常會利用自己之帳戶,留下紀錄及相關單據,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遭貸與人二次追討,利用他人帳戶匯款之情形,並不常見,則再審被告辯稱部分款項為陳貴英胞姊委由陳貴英匯款,用以清償其借款云云,即不合常理,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其次,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按月利率1分計算,業據劉申旭及再審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劉申旭所提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可見縱使本件借款之金額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亦已據陳貴英清償一部分,尚難認陳貴英就該20萬元借款分文未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就劉申旭所提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與橋頭地院確定判決詳加比對,即遽認匯款清單及帳戶明細所載款項乃屬他用,且未敘明理由,並據以認定系爭支票票款全部未據陳貴英清償,而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難謂已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既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則關於是否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重大瑕疵。
㈣、查王麗香之戶籍原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惟已於107年3月2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第一審本院潮州簡易庭仍依「屏東縣○○鄉○○村○○路○○號」對王麗香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6月2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見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卷第10頁),並於10
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王麗香未曾於第一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據其表示意見,尚難認王麗香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
㈤、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108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及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更為審理。至劉申旭及再審被告雖均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惟再審被告之請求對於劉申旭及王麗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王麗香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則本院仍無從在僅有劉申旭與再審被告之同意下,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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