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 周若麟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若麟涉犯重利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該案件中聲請人所有及持有之發票日99年10月1日及同年月4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1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 蔡雅婷 之支票2張,曾經隨案扣押,上開2紙支票既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免罹於時效消滅,聲請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列證據,並無該支票2紙,本院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證據,亦無引用該2紙支票,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可稽。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2紙支票,係另案扣押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案件中,此亦有支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認,是聲請人所述該2紙支票並非本案扣押之物,且非為本案為證據之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發還,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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