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被告 王綏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謂:「…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㈡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㈢查被告王綏奮對犯罪行為坦承,僅係就所涉法律效果有爭執,故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㈣又本院前認為被告王綏奮所涉為重典,故認其主觀上仍有逃亡之虞,故而裁定延押。然被告如合併存有逃亡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參以被告馬來西亞母親知悉子犯罪,而不克前往來台探視被告,被告縱有千萬不是,亦不願隔鐵窗與母親相會,而成承訴訟外之極度悲傷,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綏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辯稱其係幫「蔡先生」將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自臺灣運送至馬來西亞,所犯應係運輸未遂罪云云。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同案被告指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箱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此重責之下,主觀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同時具有馬來西亞國籍,一旦棄保潛逃,將難以緝捕到案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3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雖被告辯護人具狀上情,然依前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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