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志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
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01年11月28日)付保護管束(不構成夠累犯)。距翁志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PUB處,飲用威士忌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峻頡 、 戴國恩 ,沿新竹市○○路往牛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北新街口前,翁志雄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撞上安全島,致友人林峻頡、戴國恩受傷(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翁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翁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3、34頁)。
(二)證人林峻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
(三)證人戴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1至19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翁志雄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翁志雄因酒醉駕駛撞擊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操控,且被告翁志雄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示之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翁志雄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翁志雄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翁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翁志雄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秩序,造成同車友人林峻頡、戴國恩受傷,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