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城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錦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胡漢威 位於新竹市○區○○○路31之
1號居所前,持其自備及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著手竊取該屋之抽水馬達1個,正敲下該馬達連接牆壁部分之際,適逢員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經警當場逮捕劉錦城,並扣得鐵鎚1支、鑿子1支及起出馬達1個(前開馬達1個業已發還予胡漢威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錦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經過該處,看到馬達在牆壁上似乎已故障,故以鐵鎚及鑿子竊取馬達,伊已知道錯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26、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劉錦城未經他同意所竊取之馬達為他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計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12頁)。
(四)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錦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錦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著手竊取被害人胡漢威位於新竹市○區○○○路31之1號居所前之抽水馬達1個,然因遭警發現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劉錦城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警發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錦城前有竊盜、妨害家庭、詐欺案件刑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巡邏員警及時發現,致未造成重大損失,併衡酌被告劉錦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劉錦城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被告劉錦城年事甚高,信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鎚1支及鑿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頁),為被告劉錦城所有,業據被告劉錦城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26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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