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嘉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9、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30日出所,迄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
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嘉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網咖內,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採集其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