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二八八九四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處,因闖越紅燈影響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八八九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二八八九四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違規闖越紅燈,接受交通安全處以罰款本無異議,惟當時攔檢之警員係躲在隱蔽處取締,其行徑已侵犯人性尊嚴,伊以口頭拒簽後,要求員警將舉發單郵寄至伊處所,員警未寄發。伊無罰單不知如何繳交罰款,請准予以原舉發金額繳交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一節,應堪認定。惟異議人以其未收受舉發單,故不知如何繳交罰款等語抗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莊凱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絕簽名,故沒有將舉發單交付予異議人,伊後來將舉發單交予分局六組,由分局寄送,至於分局有無將舉發單寄送予異議人,伊則不知等語。又該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八八九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移送中壢監理站裁處,並未另行寄送予異議人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九三00五六四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即屬非虛。然舉發機關是否因違規人之拒絕簽收即免除通知違規人之義務,仍非無疑。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曾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雖證人莊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僅未將告知之情形記載於舉發單上等語,然為異議人所否認。蓋內政部警政署既以函知各舉發單位,於遇有違規人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須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已告知上述事由之情形,則果舉發單位確有告知違規人前開事項,當會於舉發單上明確記載,以杜絕爭議,然觀諸本件舉發單,僅於舉發單位欄上記載「拒簽」等字樣,並無其他告知違規人到案時、地及繳納期限之標記,而證人復無法舉出業已告知前開情事之證據,自難認舉發員警業已告知本件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繳納期限。是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送達於異議人,且舉發之員警復未依上開函示告知異議人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繳納期限,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而非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處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關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①期限內繳納或刑案聽候裁決者,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③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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