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丙○○○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丙○○○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