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居與告訴人 蔡翠蓮 係鄰居,惟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時許,吳萬居在雲林縣○○鎮○○里○○鄰○○○號○道路,以柵欄阻礙蔡翠蓮之通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翠蓮欲以鉗子拆除柵欄,詎被告吳萬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持掃把欲毆打告訴人蔡翠蓮,惟掃把因敲擊柵欄而斷裂,掃把柄因而撞擊到告訴人蔡翠蓮之右前臂,致告訴人蔡翠蓮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