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一於民國106年6月24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行經33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吉祥路與民政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 吳進發 騎乘沿民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進發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德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8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