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豪被告翁婷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36
0、15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陳姵君通譯蕭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扣案OPPO手機壹支、監錄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雲林縣○○市○○路○段○○號「MASKBEAUTY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於上開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工作,渠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收取每小時1,7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護膚小姐分1,300元,其餘400元由護膚小姐交給乙○
○後,再轉交甲○○)。嗣經警員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假扮為消費之客人進入「MASKBEAUTY生活館」店內,經向乙○○詢問確認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