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