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92年度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1日之後某日起至95年4月5日中午12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2樓承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58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