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 張美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張美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即張美鳳)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新聞,有登交通委員 王幸男 提出九十五年紅燈右轉不必罰,交通部也同意修改,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右轉就被開單,不服;紅燈右轉漲價,又提倡不必罰錢,是否讓人起疑,故意讓人民犯法,來A人民的罰金呢?本人戶籍租人,客房又在八月份收到通知罰單增加遲繳,九月份才交給我信,政府就算要增罰,也需要有催繳通知信三封以上,才可以增加罰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即張美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並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關於「闖紅燈右轉行為者」,依前揭法條之修正規定,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本件「最初裁處時」即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行之後,本應依新修正後之該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裁決機關未依新修正規定裁決,依法即有違誤。受處分人就關於新修正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未依據新修正規定裁決部分應予撤銷。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
㈡至於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
轉部分,既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且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右轉之情,堪以認定。從而,由本院自行裁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整,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