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張瀚升 相對人 吳承恩 相對人 蔣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承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承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蓮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蓮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簡字第2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承恩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蔣蓮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土地複│8,00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2月5日)││丈費)│││├────────┼─────┼─────────────────────┤│地政規費(土地複│10,38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9月26日)││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土地複│5,22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8年3月4日)││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電子列│2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1月27日)││印謄本)│││││││├────────┼─────┼─────────────────────┤│地政規費(電子列│2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9月26日)││印謄本)│││││││├────────┼─────┼─────────────────────┤│戶政規費(戶籍謄│480│聲請人預納(繳款日期:107年12月17日)││本)│││││││├────────┼─────┼─────────────────────┤│戶政規費(戶籍謄│60│聲請人預納(繳款日期:107年10月29日)││本)│││││││├────────┼─────┴─────────────────────┤│總計│26,94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0元,應受賠償26,940元。││㈡相對人吳承恩應負擔部分:26,940元×4/5=21,552元。││㈢相對人蔣蓮娜應負擔部分:26,940元×1/5=5,388元。││附註:││㈠聲請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費300元(日期:107年││7月6日),因非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不予計算。││㈡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20元(記帳日期:108年1月11││日、收費項目:電子列印謄本)、地政規費180元(記帳日期:108年1月11││日、收費項目:謄本費)、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40元(記帳日期:││108年2月11日、收費項目:電子列印謄本),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核非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