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台新銀行
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並無扶養其母親之事實,原審未加查證,即以書面認定債務人母親需受扶養,尚嫌草率。且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房產價值高於原審所認定,且已屆齡65歲而尚得領取老年津貼,是原審賦與債務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之扶養義務,實已侵害債權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並無實際扶養其母蘇 陳秀玉 之事實,又蘇陳秀玉尚非無維持自己生活之經濟能力,惟債務人對其母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蘇陳秀玉於原審亦有提出債務人確有給付扶養費用之證明(原審卷第18頁),則抗告人欲以電話錄音作為債務人未實際給付扶養費用之證明,實非允當。又蘇陳秀玉名下雖有房產,不論該房產價值多寡,均屬其自身居住生活之處所,非得使其處分以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是並無礙於債務人及他扶養義務人扶養費用支出之比例,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實難採信。爰審酌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逾5成。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況還款期間及還款總金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失公允,從而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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