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寗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許書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程正平 為夫妻,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程正平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共4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程正平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 程大智程藍瑩程采禾 。聲請人自100年11月30日即擔任能源公司監察人至今,且對相對人能源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稔,而聲請人個人即持有能源公司3,000,000股,加計KingRise公司(即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持股6,156,000股(能源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為負責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26,000股(能源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總計聲請人可控制之能源公司持股已達49.6%,而程正平生前持有能源公司3,617,700股(約17.6%),若程正平所持能源公司股份可為聲請人共同行使(49.6%+17.6%=67.2%)或繼承(
49.6%+17.6%÷4=54%)時,聲請人則必可取得後續改選董監事之多數席次,惟於程正平死亡後,程大智、 程藍營 、程采禾遂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改選程采禾為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該3人篡謀能源公司之心,不言而喻。
㈡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先後透過違法鉅額退職金之董事會
決議及董監事議案惡意流會等方式,以達持續霸佔並掏空能源公司之目的,且在106年度能源公司已經決議發放股利,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至108年仍未予執行,有違法不執行股東會決議之情:
①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把持公司之2年中,能源公司
卻無法依照往例按時配息,如106年6月26日之股東會能源公司已決議發放股息105年度之股息,發放方式比照104年度水準,惟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藉故百般推託而為決議除息基準日,至今已108年仍未執行該決議,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董事會應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②程正平去世後,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所召集之董事
會再無通知監察人(即聲請人)列席,因此察覺有異,多次要求程藍瑩、程采禾報告未果後,聲請人為確保公司治理之適法性,於108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能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赫然發現程采禾、程藍瑩與程大智竟於106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中(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透過輪流迴避實則互相串通之形式,做成日後能源公司若解除程采禾、程藍瑩之職務時,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30,000,000元退職金之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除未通知能源公司監察人而有程序違法外,竟有高達90,000,000元退職金應給付予程采禾、程藍瑩,依常理論之,任免經理人應是為考量公司利益,然依系爭決議內容觀之,顯見渠等是為圖90,000,000元退職金而為,絲毫看不出有為公司利益為適當考量,再以106年能源公司之財報草稿,顯示至106年12月31日止,能源公司現金僅有153,890,000元,依此計算退職金之比例竟占公司現金將近60%,對照近期 張忠謀 及4位高階經理人之退休金,僅佔台積電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0.0002%以觀,台積電公司核發退休金並不影響公司之營運,而程采禾、程藍瑩及程大智所為卻反其道而行,該90,000,000元退職金之支應將嚴重影響能源公司之營運,甚至有現金週轉不靈之破產危機。
③綜此,能源公司之股東顯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㈢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之董事任職期間於106年12月4日屆
滿後,本應依法重新改選董事,惟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為繼續把持能源公司之董事會,以不進行遺產分割(包含能源公司持股)、亦不共同行使股份之方式,拒絕將程正平之股份予以出席,致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13日之股東會中,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皆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無法議決,遂達程藍瑩、程采禾繼續把持能源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聲請人已發函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請求限期改選董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命能源公司限期為之,如於108年7月29日後仍未改選董事者,當然解任;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對渠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追外,為積極維護能源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亦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本次股東會將進行董監改選,惟程藍瑩等人仍拒絕出席本次臨時股東會,終至董監事尚無法進行改選。
㈣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
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於108年7月29日起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能源公司無法組成董事會,導致目前相對人能源公司業務因無董事會而之運作停頓、諸如對外簽約、對內簽核皆無法順利運行而嚴重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又相對人能源公司自63年設立登記以來,於航運界已服務40餘年,現為臺灣中油公司進行成品油之環島運輸業務,倘因相對人業務停擺,則相關國內成品油之運輸頓生波瀾,國內經濟秩序亦受影響,亟有需臨時管理人暫為管理之急迫必要,況能源公司與前任董事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間仍有刑事等案件繫屬中,若無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及時協助相對人訴追,以保全相對人公司資產,則前任董事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不僅可脫免刑罰,甚至無法追討渠等之不法利得,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是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股東,又係程正平之配偶,自100年11月30日起即擔任監察人至今,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通盤了解,且聲請人本身亦有經營、治理公司之經驗,自有能力得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監察人,且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為3,000,000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雖指稱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把持之董事會有未依照往例按時配息,其中相對人股東會於106年6月26日已決議比照104年度水準發放股息105年度之股息,卻拒不執行,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以及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把持之董事會,於106年11月13日違法做成日後能源公司若解除程采禾、程藍瑩之職務時,應支付其60,000,000元及30,000,000元退職金之董事會決議等,有損害相對人之虞云云,然縱有其情,核均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得聲請派臨時管理人之情形,顯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命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若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8年7月29日當然解任等情,固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前揭函文,主管機關已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通知定期改選,茲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目前仍非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核亦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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