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晏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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