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應補充為「遂於109年5月7日1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前案猶未執行完畢,短期間內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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